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益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9.01.28│108.12.23│109.07.2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65│109年度偵字第38353號││││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67號│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7.27│109.12.31│110.05.31│├───┼────┼──────────┼──────────┼──────────┤││││││││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267號│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110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決│109.09.04│110.02.09│110.07.20│││確定日期││││├───┴────┼──────────┼──────────┼──────────┤││新北地檢│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13619號│110年度執字第1165號│110年度執字第6516號│││(已執畢)││││├──────────┴──────────┤│││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