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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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相對人 薛根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如有多數債權人,聲請人雖提起異議之訴,然卻僅以其中一債權人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免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僅停止部分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債權人部分繼續進行者,該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實益,縱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第(一)款規定「若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則於他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得聲請繼續執行」之意旨,就其他非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執行名義者,亦應准許其聲請繼續執行,是以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其實益及必要性。又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因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必無法作為未列為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自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所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然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薛根寶外,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7月15日已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及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0號),而後經併案為本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提起本院100年訴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聲請人僅列債權人薛根寶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從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