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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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家德將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許仁祥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僅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暨手續費17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林家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0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經自由時報所載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之「802高雄國軍總醫院」前,依指示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家德之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佯為「VIVA電視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許仁祥,誆稱:所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將會造成多次扣款,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又於同日晚間稍晚,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要取消連續扣款需要雙重認證,需要透過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並要求許仁祥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許仁祥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020元至上述林家德之高雄銀行帳戶內,又於翌日(5日)操作無摺存款,存入3萬元至 胡庭瀚 (另行通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俟許仁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仁祥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許仁祥於│許仁祥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高│││警詢中之陳述。│雄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及偵│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查中之供述。│用,而於100年9月27日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因為││││當時我想要找工作,看自由時報求││││職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應徵司機(即俗稱「馬││││伕」)的工作,日薪3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接送小姐至指定地點││││,再將小姐當天所得扣除薪資後,││││自行存入高雄銀行帳戶內,由公司││││以所交付的金融卡提領出來;當時││││心裡雖然覺得怪怪的,但因為缺錢││││,所以還是答應了,交付之後,對││││方一再拖延,直到10月4日發現異││││狀才去銀行掛失云云。經查,││││(1)被告自承所應徵之工作是司機││││,即為俗稱「馬伕」的工作,││││是載小姐去賣淫之人,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之徒,況被告亦自承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下覺得對方所言││││有點奇怪,顯然被告曾懷疑對││││方取得帳戶恐將用以從事不法││││,卻猶仍交付,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亦明。││││(2)況一般色情性交易之工作者或││││謂「傳播妹」、「伴遊小姐」││││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載送││││司機,蓋此可避免客人事後反││││悔不付錢或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衡情自無使用帳││││戶匯款之必要,是被告既稱其││││應徵者乃載送小姐工作之司機││││,然其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所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即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3)被告並自承知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情,足見其││││對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陌││││生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完全無從預見,甚或有所疑││││慮,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已屆成年,且有││││長達20年之工作年資,有其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係成年有智識、職場應││││徵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警覺,卻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仍提供其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屬可議,據此已明被告誤信受││││騙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委不││││足取。││││(4)另被告固確實曾與所提供報告││││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通話一情,並不足以證明通話││││之內容是否與求職有關;其等││││通話內容是否談論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疑。│├──┼──────────┼───────────────┤│3│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客│許仁祥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戶台幣中文資料查詢、│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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