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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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黃金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刑及宣告緩刑(依法不得揭示)確定,後經該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另於同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6年間次因③竊盜、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78號、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少年刑事案件所宣告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犯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尚餘殘刑4年3月4日。上開①②④⑤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減刑後之①②④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①至④案與前開少年刑事案件之殘刑及減刑後之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綽號「 阿傑 」之友人於100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 許惠媛 (起訴書誤載為 許惠婷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竊得之皮包,係其交予 張心嵐 (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往 楊采淳 經營之二手名牌店內出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8偵查庭內,就張心嵐所涉100年度偵緝字1518號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察官告以恐因陳述致己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該等皮包係綽號「阿傑」之友人拿走,伊不知道阿傑將上開皮包交給誰云云,而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城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心嵐、 潘建均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100年10月26日黃金城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前自白(該案已於101年3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殊無可取,並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規定: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