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更正「甲○○、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警員(聲請書誤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補充「致甲○○受有右臉頰擦傷四×零點三公分、上唇擦傷一×零點三公分、頭部擦傷四×零點二公分、丁○○受有右手臂擦傷、左手肘擦傷二×一公分、左頭皮擦傷一點五×零點五公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證人甲○○、丁○○於偵查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一份;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㈡另案被告 郭振農 於警詢、偵訊供述:丙○○、乙○○喝了一點酒,看到我被警察盤查面子有點掛不住,他二人以「幹你娘」罵警察,然後丙○○、乙○○兄弟先上前與警察拉扯,乙○○還有推警察,雙方就打起來等語;㈢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之自白;㈣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警盤查朋友郭振農,我們上前瞭解,丙○○講話大聲、口氣不好,有與警察發生拉扯等情,及其二人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㈤扣案木棍(即聲請書記載之長棒)一支,及卷附警員受傷、警車受損等照片九張。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警員,其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係供其執行勤務之用,係屬公務員因職務關係掌管之物品,竟遭被告丙○○、乙○○毀壞該車之右側葉子板及車門。故核被告丙○○、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戊○○係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目的均在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戊○○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按,被告戊○○口出穢言侮辱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丙○○、乙○○二人除侮辱外復出手毆打警員,並損壞警車之車門、葉子板,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漠視公權力,顯不足取,又犯後除被告戊○○外,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警員達成和解,亦未向警員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悔過表現,惟念被告三人均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丙○○、乙○○乘酒氣衝動而犯之動機,及被告戊○○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棍一支,為被告乙○○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三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不能證明何人所有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