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⑴事實部分補充:該自稱「 陳璽文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⑵理由部分補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甲○○為一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竟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出售予他人以賺取金錢,其應可預見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該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自稱「陳璽文」之人,以幫助該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騙取得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之帳戶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先後使被害人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連續二次詐欺取財,惟其仍只有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所幫助詐取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