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邦進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依舊法(即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前項第1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之確定裁定,此既為101年9月
6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即舊法)所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確屬適法,本院行政訴訟庭自得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加以審理,合先敘明。此外,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版第711頁)。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為辦理「龍潭新設武漢國民中學工程」(下簡稱武漢國中工程),就該工程所需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7日及93年4月8日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土地改良物價格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桃園市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為龍潭鄉村4鄰黃泥塘22之4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規定查估,價購之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049,821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10,000元、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524,911元,合計1,684,732元,再審原告均已領取完畢。嗣再審原告於94年3月及11月間再以補償費偏低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增加補償費,經再審被告以95年2月2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再審原告:「本案業已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不再多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復以98年1月20日98傑權律字第005號函向再審被告請求增加補償費354,915.63元,經再審被告以98年
2月3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經查本案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為1,049,821元、人口搬遷補助費為110,000元、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為524,911元,共計1,684,732元。本案業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是以台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辦理。」,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再審被告業與再審原告已成立協議價購契約,系爭函文僅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與系爭地上物既未成立協議價購亦未經徵收處分,則原告並無任何據以請求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等為由,而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認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
4年2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先查估公司短估少報不符合與鄰戶補償比例原則,當除承
審法官應可以請教專業人士,又原告的房舍是和鄰戶買的,原告有改造,但不如鄰戶的補償金,原告的面積大,反而不如鄰戶的騎樓(前院),另原告的一、二樓層版才各20點,鄰戶的一樓就140點,顯不合理,有原查估公司評點表等資料參照。原告亦曾向桃園市政府一再陳情,仍未予以妥適處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上所設之再審,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裁定
之「非常救濟方法」,其基本機能或者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裁定的重大程序瑕疵,或者是:當關聯密切事實變更導致影響判決、裁定正確性時,予以糾正。再審相對於上訴制度、抗告制度,具有特殊性,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式要求、期間規定,否則恐將不當的影響法律秩序安定性。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認為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並未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
定有何種再審事由,程序上自非合法。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的書狀全然沒有敘明是依據第273條第1項的何款規定而為主張,程序上已有未合。再者,細繹其書狀內容,主要是爭執其在「武漢國中工程」領取的補償費過低。依此,再審原告的主張並未符合任何一款規定,顯然並不符合第273條所規定的再審事由要件。
㈢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已經超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變期間,程
序上自非合法。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經再審原告提出抗告,後續最高行政法院在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以,裁定已在
100年3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應係在100年3月或4月收受裁定送達,自該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茲再審原告遲至10
4年2月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狀聲請再審,顯然已經超過30日的不變期間,程序上自非合法。
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合法妥適。查有
關再審原告的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認定略以: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價購之協議,其性質為公法契約。本件被告為辦理武漢國中工程,就所需工程用地及其地上物分別於93年2月27日及93年4月8日召開協議價購協調會,兩造亦於93年10月5日成立協議價購契約書,該協議價購係作為替代徵收處分所為之契約,為公法行政契約。原告雖對於補償價購協議內容有意見,但仍於協議書上簽章並且領取補償金,協議價購書有效成立。被告98年2月3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二、經查本案協議價購……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為1,049,821元、人口搬遷補助費為110,000元、地上物房屋及附屬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為524,911元,共計1,684,732元。
三、本案業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是以台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辦理。」,此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請求客體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該裁定所述均有法律依據,自屬合法妥適。
㈤有關再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認定略以:原告提起撤銷系爭函文之訴並不合法,故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而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等旨,確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自屬合法妥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程序、及其前分案的98年度訴字第1654號程序,法院均已調取相關資料詳加審酌,歷經98年10月27日、98年12月15日、99年3月1日、99年4月8日、99年7月5日、99年9月30日等多次開庭,且曾經詢問證人。再審原告對於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駁回抗告。由前後過程可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詳細調查事實、細膩推敲法理、正確適用法律。再審原告的指摘,沒有依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可採。
㈥再審被告辦理查估都是依法辦理,再審原告的指摘並非可採
。查再審被告辦理「武漢國中工程」取得土地的作業,是依據各所有人各自具體的情況查估,再與各所有人成立價購協議。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的查估不公平,並非事實。
按每一位受補償人的情形,本非全然相同而不可一概而論。因之,成立協議價購的金額未必相同,乃屬合情合理。再審被告於達成協議前辦理查估,係委託「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查估,該公司製作有「房屋價格調查表」、「桃園縣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表」,記載各數據的由來。再審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行政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所有資料,證明查估的數據都有依據。再審原告的片面主張,實屬無理。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的種種不利指摘,再審被告均否認之。
㈦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或判決、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地上物拆遷補
償事件係於99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100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宗核閱判決、送達證書等資料屬實。準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提起本件準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決確定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算30日,再審原告應於同年4月21日即應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3日(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卷宗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次查,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僅在說明其對於系爭地
上物補償不足情形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準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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