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淡意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淡意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淡意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淡意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江星霓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淡意方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淡意方因抖內點數(即打賞之意)與「17直播主」江星霓而結識,嗣懷疑江星霓藉故疏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想依靠他們是吧,你覺得他們比我有財力那你就繼續跟他們曖昧,繼續已讀不回沒關係,我真的很討厭我喜歡的女人這樣,非常討厭,不要讓我生氣不爽我會打人」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身體之事恫嚇江星霓,致使在桃園市中壢區居所(地址詳卷)瀏覽訊息之江星霓,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江星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淡意方固供承於上開時、地發送前開訊息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星霓指稱明確,並有LINE對話通訊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你要逼我去現在去你家是嗎」等語,另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告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事,自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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