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然上開前科資料仍得供本院為其等宣告刑事由之參考依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超商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不記得該等物品所在了(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商品數量1髮飾2個2書籍2本3AB優酪乳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1,02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鄭鈺齡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竊取商品架上陳列販售之髮飾2個、書籍2本、AB優酪乳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0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店長 曾金惠 發覺商品短少,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