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後,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
截至9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918元(本
金為66,678元)未給付。另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代償卡代
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
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6年1月13日止,尚餘
帳款119,759元(本金為113,828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2,1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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