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697號
原   告 乙○○ 李志成 之繼.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志成於民國97年8月15
日死亡,繼承人僅有原告及李志成之母即訴外人丙○○○。
因繼承人當時認李志成未遺留有財產,亦不知李志成在外有
積欠債務,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嗣於98年
10月間,原告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
突遭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
,原告始悉李志成對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20餘萬元尚未清償
,被告以原告為李志成之繼承人,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始查知李志成除被告外,尚有積欠其他8家銀行
信用卡債務,總計高達222萬餘元未清償。李志成僅國小畢
業,因教育程度不高,於當兵前即隻身在外打零工;迄至退
伍後,僅於印刷工廠短暫工作約一年餘,旋又恢復打零工;
因其工作收入不多,僅堪自給自足,故於李志成生前賺得工
作收入之後,均未按月給原告及丙○○○生活費或扶養費。
又李志成生前雖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惟其長期隻身在外
打零工,每天均睡很晚,出門又不向父母告知去處,究其實
質,僅是回家睡覺而已。且李志成與父母間欠缺溝通,親子
關係不佳,致原告及丙○○○對其在外交友情形、金錢往來
均未過問。又李志成之戶籍另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與原告及丙○○○未設同址,原告與丙○
○○均未曾代收李志成之法律文件,對李志成相關所涉法律
案件之進行完全不明瞭。此外,李志成除於印刷工廠工作約
一年餘外,長期均靠打零工維生,並未申報綜合所有稅,又
無固定工作之在職證明,衡情應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故
原告根本不知李志成竟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遑論知悉李志
成生前積欠多家銀行未償卡債高達200餘萬元。否則,如原
告於李志成生前或李志成往生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卡債或其他
卡債之存在,焉有不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且系爭
信用卡債務均為李志成自行花用,核其發生原因與原告並無
關聯,是如現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信用卡債務,且負完全
之清償責任,衡諸原告所受利益,亦顯失公平至明。現李志
成生前銀行帳戶僅餘數百元,而無其他遺產。本件原告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存在,原告自應得以
上開因李志成往生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2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原告繼承李志成所得遺產外,對原
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李志成戶籍雖異動多次,惟銀行催收實務關於催
收信函當無僅寄送戶籍地之理,當就其所留存資料盡力通知
債務人。且李志成過世後,依常理家人自會處理其生前相關
處所整理遺物,而李志成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其處所除被告
所寄送催告信函,亦應有多家銀行催告信函,原告辯稱不知
李志成生前債務顯不合理。且被告所稱佳洲號為鐵皮工廠或
工程公司及學歷資料,皆由李志成告知及其所填寫資料得知
。非被告虛偽陳述。被告自94年間因李志成發生繳款遲延情
形即開始進行催告而留存有紀錄,豈有預知數年後因李志成
死亡而繼承人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催收紀錄為虛偽記
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李志成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對李志成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2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李志成於97年8月15日死亡,原告及丙○○○為其繼
承人。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號受理並查封在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
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以所得遺產為限,就李志成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
,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分敘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
」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
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
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稱其雖與李志成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然因李志成未扶
養原告及丙○○○,且原告及丙○○○與李志成互動不佳
,原告亦不知其債務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李志
成所留電話及地址均無變更,當初有催告過,都是 李賴美
知接的,因李志成在自已家所開鐵皮工廠忙,家中沒有給
他固定薪資等語。證人即李志成之母丙○○○雖到庭證稱
:李志成生前跟伊及原告住和平東路3段509巷12號,李志
成當兵後並沒有去上班,只有做一些臨時工,92年間他有
一個朋友叫他去做事,但沒有做幾個月。伊有接到有人打
電話來,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對方並說伊不是當事者,
不方面跟伊說,李志成出去常常很久才會回來,就算碰到
了他也不講。伊不知該電話是銀行打來的。有時候也聽不
懂對方在說什麼,伊不清楚銀行有無寄李志成的帳單來,
因伊不識字,不知道是否是廣告,可能就當做廣告把它丟
了。如果有繳稅或其他重要文件會拜託別人看。拿給別人
看得時候,沒有碰到銀行寄來的東西。李志成戶籍在80幾
年或90幾年有遷出去,不記得是哪一年。如果接到電話有
人打電話找李志成沒有跟原告說,因他沒有在管小孩的事
。李志成常出去,他白天都沒有在家,只有晚上很晚才回
來。李志成所辦的信用卡伊只知道當兵那一張卡,其他不
知道。當兵的那張卡是向哪一家銀行辦得伊不知道。0000
0000是公司的電話。00000000是家裡電話。不論外人打哪
支電話伊都接的到。有把家裡電話辦轉接。我們是做鐵工
的,有需要的話才叫臨時工。李志成有在他們那裡做臨時
工。工廠只有原告在做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電話催
繳紀錄略載:「061705(即94年6月17日)00000000=0000
0000=公司,一女接言申(指申請人即李志成)不在留電
待回。062005(即94年6月20日)賴s言申是臨時工,沒在
此,碰到轉達,留電。…062705(即94年6月27日)母,
一開始還說申離職,言申不定時回,轉達速繳。3萬回電
,有困難速回。…070105(即96年7月10日)言家電-000-
00000000-母言申昨沒進,告速轉達今速繳15,000回電否
案件要轉法院,留電…」等語。原告雖否認該催繳電話內
容之真正。惟被告上開紀錄所撥電話分別為00000000及00
000000,且記載上開2電話可相通,正與證人丙○○○所
述電話號碼及有辦理轉接等情相符。又李志成於申請信用
卡時所留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87年、90年申請)、同路段531巷5弄3號(93年申請
),93年所載工作地址為同路段3段509巷12號1樓之佳洲
鐵皮工廠,有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佐。而被告於94
年6月20日於電話催繳後,並載另帳單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至證人丙○○○雖稱因伊
不識字不清楚銀行有無寄李志成的帳單來,可能將它當成
廣告丟棄云云,然查,經問及如何區分重要信件時又稱其
會請其他人看等情,則依其情形不論是重要信件、銀行帳
單或廣告文件,由其他識字之人辨別後告知丙○○○,丙
○○○亦可由其告知得知信件內容及訊息。況且依原告所
述李志成積欠連同被告在內之銀行總計200餘萬元款項,
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
依其上所載債權銀行除被告外,尚有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安泰銀行等。李志成對其他銀行所留資料依其
情形應與被告大致相同,則此等信件依情形應會寄達李志
成生前住址,而李志成生前與原告、丙○○○均住同一址
,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縱認原告對李志成生活漠不關
心,且證人丙○○○所稱李志成白天常不在家等情屬實,
惟原告與 李賴美志 於家中或工廠時收到此多家銀行之信用
卡帳單,即便對其細節內容不清楚,然對李志成與上開銀
行間信用卡或金融往來之事應難以諉為不知。而原告、證
人丙○○○與李志成生前同居一處,參酌原告之陳述及丙
○○○之證言,渠等對李志成收入不豐應當有所知悉。且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話催繳紀錄,被告催收人員曾於94年
7月5日向接電話之丙○○○要求轉知李志成速繳3萬並回
電等語;於94年7月1日請丙○○○轉告李志成速繳15,000
元回電,否則案件要轉法院等語。證人丙○○○雖稱不知
對方在說什麼等語,然證人丙○○○於作證時對答如流,
而上開被告催收人員與丙○○○對答內容又非有何專業難
懂之事,是證人丙○○○所稱不知對方在說什麼云云,應
係推託之言,實不足採。又本件原告與丙○○○係夫妻,
與李志成同居一處,渠等關係自係非比尋常,則丙○○○
收受李志成之銀行帳單及催繳電話,依一般經驗法則,依
其情形當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依渠等關係及上開情況下
,原告、丙○○○對李志成積欠被告債務應無不知之理。
(三)本件原告與李志成生前既同居系爭房屋,且李志成亦在原
告之佳洲鐵皮工廠幫忙,參酌上情,原告依其情形應可知
悉李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情事,是本件原告於李志成死亡
後,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8條規定,即已繼承李志成之權利義務。本件依其情
形,認尚與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情形不符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不知悉李志成對被告欠款
之事,如令原告負完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一節,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92275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1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超過原告繼承李志成所得
遺產外,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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