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46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叁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大嫂之胞姊,
多年前即向原告商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自己長期居住高
雄,遂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迄民國95年間原告因
女兒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遂向被告表達終止借貸收回房
屋之意,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無歸還之意,按兩造之
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
法第470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令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
予原告,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妻兄即訴外人 陳旭初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88萬元未還,經被告一再催討,陳旭初遂邀原告
與被告共同協商,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17,000
元出租被告,該租金由陳旭初從應付被告利息之一部分轉交
原告,至陳旭初應還被告之母利全部還清為止,屬不定期租
賃。三方協商成立後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被告及被告家人居
住迄今歷時十餘年。在此期間陳旭初有一段時間未依約交付
租金與原告,被告即將每月租金17,000元匯入原告之妻陳綺
玲之台灣銀行帳戶,其餘租金仍由陳旭初從應付被告之利息
轉付原告,另系爭房屋應繳房屋稅亦由被告代繳,多年來房
屋修繕應付之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用以抵繳租金。原告指
稱係無償使用借貸一節,原告與被告並無親戚或特殊關係,
原告何願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出借被告居住歷時十多年,
原告主張終止借貸請求收回房屋,毫無理由,亦違情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十幾年前即居住系爭房屋
迄今,被告並曾於91年至92年間按月支付17,000元至原告之
陳綺玲 帳戶內,其後原告以其女急需使用系爭房屋為由,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5年10月10日前搬離,該函並於95年
8月22日送達被告。另原告之妻兄陳旭初向被告借款而交付
被告所經營梯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計為1,388萬元之
支票4紙,後上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已經終止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
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
約」民法第421條、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與使
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前者在
契約中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如係無償使用者,則係
使用借貸契約。查:
(一)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因陳旭初積欠其借款未還,而由陳旭
初偕同原告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每月租金17,000元則由陳旭初積欠之款項之母利全部扣
除至清償完畢為止一節,雖提出支票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等件為證。然此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就有被告所主張有關
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金則由陳旭初積欠被告
之款項中扣抵一節,單憑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尚難遽予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所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日
期分別為91年3月19日、91年5月17日、91年6月19日、91
年8月21日、91年9月19日、91年10月18日、91年11月20日
、91年12月18日、92年1月14日、92年2月20日、92年3月
20日,依其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17,000元款項之形式觀之
,固與租賃之有償使用他人之物之要件類似。然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已十餘年,而被告僅於上開期間按月交付17,000
元,總計金額為187,000元,其餘期間則未見被告提出有
關交付租金或原告同意由陳旭初欠款扣抵租金之證據,而
本院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其估價金額為1,560萬元,有上開事務所之鑑
估報告書在卷可按,是參酌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前開187,
000元款項與一般租金之額度顯不相當,則該款項是否確
為被告所稱租金,尚有疑義。另有關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
88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主張該稅款係伊
繳納一節,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固足信為實在。惟按「租
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
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
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
,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
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
27號可資參照。是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縱係被告所支付
,亦不足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
(二)至被告雖稱現其係以修繕系爭房屋應付費用用以抵繳租金
一節。查,依民法第437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
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
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
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
因此所生之損害),房屋如有修繕必要,應係由承租人通
知出租人修繕。如被告主張係原告同意以修繕費用抵繳租
金,亦應由被告證明。本件被告除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其
所稱之租賃關係,對其所稱以修繕房屋之費用抵繳租金一
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
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原告就其主
張使用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除原告同意他人使用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外,一般應係由
所有權人使用收益為常態。則如占有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
,而為所有權人否認或所有權人不再同意其使用,此時即
應由占有之人就其有經所有權人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一
節負舉證之責。本件縱認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係使用借貸
關係不能舉證,然就有關被告主張租賃關係之使用權源,
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租賃關係之使用權源既
不能證明,尚不得以原告不能證明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
據為拒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
期使用借貸,業經其終止借貸關係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亦不能證明其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尚毋庸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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