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告 峰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峰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峰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4,67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峰旗公司應給付484,67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峰旗公司與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484,676元,以及自民國99年3月29日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起訴請求之基本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峰
旗公司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判決敗訴後,復對原告之財產再
聲請假扣押,並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後被告峰旗公司
遭敗訴判決駁回,被告峰旗公司對原告所為不當之假扣押執
行致原告遲延領取案款,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其基本事實均
屬同一,其證據部分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該部分
亦對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影響不大,且該部分追加亦
可在同一訴訟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就此部分
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以對訴外人愷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悌公司)之返
還定金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查
封愷悌公司對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
)之債權,新竹地院原已於91年1月8日核發新院昭執孟字第
8480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逕向訴外人茂德公司收取債權金
額1,612,990元及自8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415,513元及自8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峰旗
公司以與原告間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契約解除,原
告應償還回復原狀價額245萬元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就原
告可收取之前開愷悌公司對茂德公司之債權進行假扣押,然
被告峰旗公司訴請原告回復原狀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新竹地院並已於93年8月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
民事裁定撤銷之前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撤銷被告峰旗公司對
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被告峰旗公司嗣再主張其之前售予原
告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因 娜莉 颱風發生毀損,其對原告有
24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新竹地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920
號裁定准予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峰旗公司隨即對原告
為假扣押執行,經新竹地院於93年7月29日以新院月九十三
全堯 字第四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領取90年度執字第84
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款項交付請求權。嗣後該假扣押所保全
之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峰旗公司之請求,原告始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被告峰
旗公司所為之假扣押裁定,經新竹地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
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所為之93年度全字第92
0號假扣押裁定後,原告方得於97年7月2日領取原告之前對
訴外人愷悌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所得款項計2,467,321元。被
告明知所提起之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或是之後提起之損害賠
償訴訟皆無任何理由,且均遭敗訴判決駁回,被告無任何權
利得主張,亦無任何證據足信其對於原告確有請求權存在,
竟為阻擾原告領取90年度執字第8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
,故意就原告之財產再進行假扣押,乃違法不當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於93年7月29日即可依新竹
地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案款共2,467,321元,然因被告
貿然對原告進行不當的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遲至97年7月2
日始得收取上開案款,姑且不論被告峰旗公司第一次對原告
所為假扣押程序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以被告峰旗公司第
二度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之日即93年7月29日起算,至97年7
月2日即原告實際領回遭被告峰旗公司假扣押之債權款項之
日止,原告因遭被告峰旗公司假扣押致遲延領取上述案款,
至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計484,676元(即2,467,321
5%×3=370,098,2,467,321×5%×339/365=114,578,370
,098+114,578=484,676),原告訴請被告賠償484,676元
之損失,自有理由。又被告乙○○為被告峰旗公司之董事,
為被告峰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以被告峰旗公司名義
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行為,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則被告乙○
○代表被告峰旗公司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行既構成侵權行為,
且造成原告遲延領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款,受有至少相
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計484,676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及第188條等規定,被告峰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峰旗公司應
給付484,676元,以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
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676元,以及自99
年3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
8號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得以行
使時起算。則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
告所為之不當假扣押之侵權行為結束時起算,故本件時效無
論是自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峰旗公司之上訴之日即97年4
月2日,或自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民事裁定撤銷被告所為之假
扣押裁定確定之時97年6月6日起算,原告之請求均顯未逾二
年之時效。
⒉原告與被告峰旗公司於82年間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原告向被
告峰旗公司購買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時,兩造所約定之
合約總價雖為245萬元,然該總價除包括所購買之系爭UPS不
斷電系統設備之價款,還包括被告峰旗公司就該機器設備應
進行之安裝、測試等工作之費用,足見系爭UPS不斷電系統
設備本身之價值自低於245萬元;而被告峰旗公司之前對原
告為假扣押時,主張因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毀損,其受
有245萬元之損害等語,有故意超額主張該機器設備之價值
,彰彰甚明。再者,被告峰旗公司於83年5月15日將系爭UPS
不斷電系統設備送至工地現場,之後因被告峰旗公司未依約
進行該等機器設備之安裝、測試等工作,且所交付之機器設
備不符合兩造原所約定之品牌,原告乃於83年12月13日發函
解除兩造間之訂購物料合約;而自該訂購物料合約解除,被
告峰旗公司從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
迄90年間娜莉颱風發生時,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已擱置
長達7年未曾使用,屬機齡老舊之設備,有所毀損且內部零
件均需更換新品,而已不具有市場經濟價值,故被告峰旗公
司於93年7月22日被告峰旗公司向原告為假扣押時,該等UPS
不斷電系統設備根本不可能有245萬元之價值,被告峰旗公
司主張其因該等機器設備毀損而對原告具有245萬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純屬誇大不實之詞,此由被告峰旗公司訴請原
告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審判
決被告峰旗公司敗訴即可證明。而被告峰旗公司乃為代理銷
售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廠商,依常理言,其公司對於
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使用壽命以及此等機器設備之中
古市場行情若干等事實應知之甚明,則被告峰旗公司明知90
年間娜莉颱風發生時,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在市場上已
不具有經濟價值,縱使該等機器設備曾因娜莉颱風而遭受浸
水,被告峰旗公司亦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卻故意隱
匿上述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市場行情,而主張其因系
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毀損,受有高達245萬元之損害,並以
此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足證被告峰旗公司
自始即有侵害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故意,被告峰旗公司之假扣
押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⒊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可知,被告峰旗公司雖係公司法人,但對
於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代表峰旗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
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峰旗公司所援引之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乃針對公務機關之國家賠
償事件所為判決,與本件被告峰旗公司屬私法人之情形不同
,自不能相提並論。再者,縱如被告所言,被告乙○○與被
告峰旗公司間無僱傭關係,非被告峰旗公司之受雇人,無民
法第188條之適用;但如前述,被告乙○○為被告峰旗公司
之董事,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應與被告峰旗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29號判決之意旨,對原
告提起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就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認定,故被告就系爭買賣標
的物於解約後發生毀損、滅失而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因未於被告前所提起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訴訟內主
張,自非該回復原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為保障其
所受財產損害可得彌補,自得依法另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皆係遵循民法、民事訴訟法等
相關規定,且被告若不另對原告起訴,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無法加以確認,故被告係為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峰旗係屬公司法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
體,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按被告乙○○為被告峰旗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登記之
代表人,其係基於委任關係為被告峰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與被告峰旗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故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峰旗公司與乙○○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縱被告峰旗公司有侵權行為,然新竹地院係於93年7月22日
為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假扣押裁定,而原告亦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中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未能依93年7月29日
新竹地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案款,顯見原告至遲於93年7
月29日即知悉被告已為假扣押之聲請、執行,若原告認被告
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於93年7
月間即得依法主張權利,然原告遲至98年10月28日方提起本
案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二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以對訴外人愷悌公司之返還金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
查封愷悌公司對訴外人茂德公司之債權,新竹地院於91年3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茂德公司收取債權金額
1,612,990元及自8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債權金額415,513元,及自8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以與原告間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契約解除,被
告應償還回復原狀價額共計245萬元,向新竹地院請求就原
告所可收取之前開愷悌公司對茂德公司之債權進行假扣押,
經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
㈢被告以與原告間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原告應償還回復原狀價額245萬元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
字第3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裁判被告敗訴確定。
㈣嗣新竹地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7號裁定撤
銷前開新竹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4號假扣押裁定。
㈤被告另以買賣標的物於解約後發生毀損滅失,另案對原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新竹
地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其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裁定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㈥新竹地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
前開93年度裁全字第920號假扣押裁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並扣押原告依新竹地院所核發之收
取命令所得收取之案款,致其受有484,676元之利息損失,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峰旗公司上開假扣押程序,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得否依據
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峰旗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
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
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
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峰旗公司以買賣標的物於解約後發生毀損滅失,另
案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請假扣押裁
定,經新竹地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全字第920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其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定判決駁回被告峰旗公司之請求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固判決債權人即被告峰旗公司敗訴確定,惟被告峰旗公司
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以其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為斷。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
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
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峰旗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就被告峰旗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
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峰旗公司前以與
原告間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應
償還回復原狀價額245萬元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裁判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29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最末處明載「至於目前置於南京東路倉
庫之貨品,若確因娜莉風災之故而毀損,事涉上訴人是否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自非本件所得審
究。」等語,被告峰旗公司嗣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則陳
明係因被告峰旗公司就買賣標的物解約後發生毀損、滅失而
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於前開回復原狀償還價額訴訟
內主張,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另案對原告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判決
在卷可稽,再酌諸常情,原告與被告峰旗公司間之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法院認定為合法解除,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被告峰旗公司主張原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
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受到毀損,而對原告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為行
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其復
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
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認其
有侵害原告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再者
,該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被告峰旗公司敗訴之主要理由,係
因被告峰旗公司未能證明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業已給付
不能,且縱使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曾遭颱風來襲而淹水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峰旗公司,另淹水是否必致毀損,被告
峰旗公司亦未舉證以明,認被告峰旗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無
理由。而審諸被告峰旗公司於該本案訴訟及前開假扣押之主
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非未經審理即可知其顯無理由,猶
於法院歷經數年之審理、辯論後始得其判決結論,自不得以
被告峰旗公司在該訴訟之敗訴結果,即遽指其於聲請假扣押
前明知其並未受有損害,而故意或過失以假扣押之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
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該假扣
押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㈢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之
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而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
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
是假扣押裁定若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形撤銷
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自無該條賠償規定之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
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峰旗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
,雖經本院判決被告峰旗公司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駁回被告峰旗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
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查原告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新竹地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此觀原告係假扣押債務人,新竹地院97年度裁全聲
字第54號裁定理由欄第1點所引用條文及聲請意旨之記載即
可明之,另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峰旗公司並未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
項所列情事,原告主張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顯有誤會,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峰旗公司賠償,洵屬無據。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查被告乙○○為被告峰旗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峰旗
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在卷可
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被告 徐中 係基於委任關
係為被告峰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尚非無據,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峰旗公司間有僱用關係存在
,自無從主張被告峰旗公司應依該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
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該條雖得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責任能力
之規定,惟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峰旗公司名義對原告所為假
扣押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
遲延領取前述強制執行之案款,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
484,676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承前所述,惟被告峰旗公司係就其主
張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欲保全強制執行,依法定程序
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並實施假扣押程序,雖該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5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峰旗
公司提起該損害賠償事件,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執行該假扣押程序,並非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
○○有何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以被告峰旗公司名義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執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可取。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規定,訴請被告峰旗公司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
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被告乙○○就被告峰旗公司對原告所
為假扣押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53
1條規定請求被告峰旗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峰旗公司給付484,6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峰旗公司連帶給付484,676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洵屬無據,同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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