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7之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5平方公尺為由,請求原告給付自
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
(下同)6,888元,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16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7
月13日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系爭建物於56年間即
已核准建造,於58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且依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當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理,原告亦應受善意登記之保護。此外,被
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支付命
令即屬違反法律規定,爰請求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無效等語,
並聲明: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以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因原告未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既未於前督促程序內異議並行使時
效抗辯權,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即無從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
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
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8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未予異議而於98年7月13日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
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對兩造生既判力,而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物有無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是否受善意保護,及
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攻擊防禦方法,既均存在
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則均受系爭支付命
令既判力所遮斷,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之情形而得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外,原告當無從據以提起後訴
,且原告本件所為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無效之請求,亦與法無
據,自難允准。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附記事項:本院知本件原告丙○○○女士對系爭支付命令之
認定已感不平,相信於收受本判決後,當益覺法律是否有不
公正之處,否則何以如此草率即認定自己應該給付被告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金錢,自身又何以有所謂不當得利存在。本院
特就本件訴訟法律認定之基準,為原告說明如下:
㈠、支付命令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基本上就是一種追求
迅速的制度,在這個制度中,是透過「債權人聲請」及「債
務人異議」兩個行為來迅速的解決紛爭。換句話說,當債權
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原則上法院就會依照債權人
聲請的內容對債務人核發,而不去判斷該聲請的內容真實性
如何,而債務人若認該聲請並無道理,或認為對債權人沒有
積欠任何債務時,則可以透過無條件「異議」的手段,只需
要單純表明異議的意旨,不用附帶任何理由及說明,該支付
命令便不生效果,而兩方當事人實際上的問題,就會轉為訴
訟的方式,藉由兩方到法院開庭、陳述、提供證據來讓法院
以判決解決。而反過來說,若債務人沒有在期間內異議,則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先前所發的支付命令便會因此
確定,將產生與法院判決確定一樣的效果,也就是當事人除
非合乎民事訴訟法「再審」的嚴格規定,否則債務人就必須
依照該支付命令的內容履行債務,沒有辦法再利用訴訟制度
來救濟。之所以立法者要設計支付命令的制度,主要是為了
因應及減緩訴訟制度因為需要實質的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
可能產生曠日廢時致使紛爭沒辦法迅速解決的缺點,所以把
紛爭的解決,透過由當事人主動異議的方式切割成兩段,以
期可以達成迅速解決紛爭跟實質認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平
衡。
㈡、所以在本件的情形中,財政局便是採取這樣一種制度,主張
丙○○○女士所有的系爭房屋,占用了臺北市所有的系爭土
地,進而認為丙○○○女士因此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的不當
得利,故「聲請」請求法院核發丙○○○女士必須給付6,88
8元不當得利之支付命令,但如上所述,受理的法院其實並
沒有實質去認定「丙○○○女士之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無權占
用臺北市所有的系爭土地」這件事的權利,而只能單純的依
照財政局的聲請便予以核發支付命令,此為制度使然,若受
理的法院表示「財政局並沒有實際證明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的
事實,所以拒絕核發支付命令」的話,反而是違法了,所以
丙○○○女士於起訴狀中表示「法官故意放水維護」云云,
恐怕是對制度不理解所產生的誤會。而丙○○○女士在法律
上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在收到支付命令的20日內,依法提出
「異議」,那接下來的法院就有義務必須審酌丙○○○女士
在本訴訟中所為的「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財政局的主張是否超過法定時效」、「丙○○○女士是
否受善意登記之保護」等等主張,若丙○○○女士異議後法
院仍不判斷上開主張事項,那才真的有判決違法的問題了。
㈢、遺憾的是,丙○○○女士在之前收受支付命令時,依訴訟代
理人乙○○轉述,並沒有於期限內異議,因此該支付命令便
於法定的期限98年7月13日確定。當支付命令確定時,如上
所述,便產生與判決確定一樣的效果,簡單來講,就是在法
律上便會認定當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的金額跟法律關係
主張是真實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及兩邊的當事人)原則上
都沒辦法作相反的主張及認定。拿本件例子來說,當丙○○
○女士未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時,等於在法律上確定了財
政局主張的「因丙○○○女士所有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了臺
北市所有的系爭土地,所以應該給付自91年8月1日起至98
年5月31日止的不當得利6,888元」這件事情,所以之後的
法院(即本訴訟法院)就也沒辦法再針對這個已經確定的關
係作相反的認定,這也是本院在本判決中之所以沒辦法實際
調查是否真的有無權占用、是否罹於時效及是否有善意登記
的原因。
㈣、丙○○○女士若是要針對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的事項(即是
否確實對財政局有不當得利6,888元)予以爭執,在法律上
只有一個方式,即是透過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的規定
,在法定期間提起「再審」,而本件訴訟丙○○○女士所提
起的「支付命令無效之訴」,其實是法律所沒有規定的救濟
途徑,本便無法提起。而且,法律上也不是允許當事人任意
的提起「再審」,而必須符合許多要件,如必須在判決確定
30日內提起、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具體的事
由,就本件情形觀之,丙○○○女士必須在98年8月13日前
提起再審才符合法定要件,否則縱使提起,仍然會被再審法
院認定不合法而駁回,故就本院所見,丙○○○女士就先前
支付命令所確定的事項,似乎已無法律管道可資救濟。不過
,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事項,僅及於「91年8月1日至98年
5月31日」間的法律關係,換句話說,若財政局嗣後再向
丙○○○女士追討98年6月1日之後的不當得利,丙○○○
女士切記務必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再向後法院主張上開事項
,到時法院便須實質認定系爭房屋有無無權占有狀態、丙○
○○女士是否受善意保護,未始不能得到勝訴的判斷。綜上
,望丙○○○女士參考,並希能增進丙○○○女士對法律制
度之理解,及體諒本院僅能依法判決之立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