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源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源棟(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2年10月、7年及1年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以其所犯上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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