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6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泛、籠統之詞,漫事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明顯不存在,或縱使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得據以撤銷之事由者,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自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即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2年11月21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2年12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
㈠、102年01月25日12時30分至12時31分時, 林俊宏 少校(高雄憲兵隊承辦人)於憲詢時對被告聲稱「法律講求證據,該取得的人證我們都取得了,相關的監視器內容我們都取得了。」。102年10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中,被告庭稱「當時,是跟憲兵隊那時候的承辦人林俊宏少校,後來他調去馬祖了,他給我們回覆說『他跟OOOOO醫院要調,他(OOOOO醫院)說時間錄影已經銷毀了,沒有留存,當時做筆錄是借用高雄憲兵隊做訊問筆錄,憲兵隊對於本案,也沒有留存其他相關的資料』,這個是林俊宏少校說明的。」、「0000000醫院是不是有留存這個錄影畫面,在偵卷第19頁,他當時憲兵隊就有跟OO調,他(OOOOO醫院102年
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20000996號函,偵卷第22頁)是說『當時他們的錄影畫面,依主機的容量,存放大概30天,如果超過的部分,就會覆蓋,所以他們沒辦法提供』,這是公文。」、「剛剛林俊宏跟醫院正式的公文的資料都是這樣講。」。
據上,唯有將錄影監視畫面還原,始可證明告訴人(兼證人) 謝馥璘 並不害怕以及始可還上訴人之清白。然,就上開部分,高雄憲兵隊以及OOOOO醫院二者是否涉有相關罪責,亦未見法院為詳實調查。
㈡、被告於102年03月21日於高雄地檢署開庭庭呈刑事答辯兼調查證據狀之證2中,證人 鄭玉亭 於00時24分53秒至00時24分56秒片段中稱「好了,好了啦,馥璘」此即代表當時告訴人(兼證人)謝馥璘並不害怕。
㈢、本件應綜觀所有的主客觀情狀,而加予以判斷,非可僅憑告訴人(兼證人)謝馥璘之「事後」指述,即可全然認定其具害怕之情,而據以論斷被告犯恐嚇危安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坦認有出言如事實欄所載全部話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警詢、偵查中堅訴不移,亦與證人即護理長鄭玉亭、醫勤組副組長 游明原 、醫勤組組長 賴賢容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案發過程與告訴人謝馥璘、證人即主治醫師 王志強 、鄭玉亭、游明原、賴賢容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其中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回應「隨便你」,表示告訴人態度堅決並不害怕云云。原判決業以:⑴惟依被告所提出案發過程其與他人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謝馥璘、證人鄭玉亭稱:「妳(謝馥璘)現在再囂張一點,證據到督導手上了,她(謝馥璘)就知道了,我有證據。妳(鄭玉亭)應該聽得懂我在講什麼。我有證據啊。我們來賭看看,看妳還幹不幹這個工作,來試看看啊。」。謝馥璘回應:「隨便你啦」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告訴人係因身心俱疲,始以此回應,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之回答並未顯示不害怕之意。且證人即告訴人謝馥璘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心生恐懼,在同事陪同下離開醫院,,被告行為有對我造成影響,我心裡一直都很害怕,加上工作時間不固定,常常車子會放在黑暗死角,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出現來害我等語(偵卷第10頁)。告訴人深感害怕甚為明確。⑵證人鄭玉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馥璘有跟我說她很害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況在現場,證人游明原已明確告訴被告,已經造成醫院管理之困擾及謝馥璘之緊張害怕,有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可證(偵卷第58背面-59頁)。又證人鄭玉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謝馥璘講話是比較大聲,是真的是大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證人賴賢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⑶故依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言語之音量大聲、口出前開所開話語,並於告訴人交班時尾隨干擾、堅稱要堵到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在客觀情境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達於恐嚇之程度。告訴人主觀亦深感害怕,如前所述,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不害怕云云,自非可採,已詳加說明。另就被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聲請調取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果一事,原判決理由也提到「OOOOO醫院於102年2月18日已回函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關於101年11月16日上午6時至11時,謝馥璘護理師所屬護理站監視器錄音檔,因醫院監視器主機容量存放影像約僅30天,相關資料記錄已遭覆蓋無法提供,此有該醫院102年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20000996號函附卷存參(偵卷第22頁)。既被告聲請調查內容,已經OOOOO醫院回覆憲兵隊因紀錄覆蓋無法提供,檢察官未再次調取,難謂有何疏失。」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