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梁景城
梁金昌 相對人 黃淑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放棄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59號土地),由相對人出資在459號土地及同段44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舖設合計六米水泥道路供兩造通行。詎相對人違約於102年1月初將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459號土地以鐵絲網、烤漆鐵板圍起,致使抗告人之同段463號土地不通道路,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3號)。又相對人已在「房仲王」網路刊登兜售系爭土地及同段449-2號至449-9號八塊大小略同之土地,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阻隔物拆除以利出售。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得主張之通行權落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假處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假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係謂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若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伊所有之同段463號土地通行權即落空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釋明。惟查抗告人不但未釋明同段463號土地係其所有,且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乙方(即抗告人)土地坐○○○鄉○○段○○○○號承租權(有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乙方須同意放棄此承租權利,且同意由甲方(即相對人)出資舖設水泥,寬度包含國有財產局土地約六米寬,倘若日後開征之使用補償金之費用由甲方負擔,道路通行權歸雙方所有永久使用(現況道路使用)」等語,並未記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無相對人不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文字或意旨,足見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又抗告人提出之「房仲王」網路之廣告,係指欲出售「449-
2」等八塊農地,可分售,可合買等情,並非相對人所刊登,亦未標示地段,縱令與系爭土地同段,亦不及於抗告人所稱為道路之系爭土地。足見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亦難認已有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法院即不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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