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400號具保人 苟智凱 被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32、19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苟智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㈠被告朱益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苟智凱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6樓,有本院10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另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結果,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然均未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01、103頁)、本院送達證書共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復便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4頁、第27至40頁)在卷足參,且被告另於
103年12月5日因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9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㈡具保人苟智凱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本院103年
11月27日審理程序傳票,另於10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本院
103年12月25日審理程序傳票,並註記「應偕同被告到庭,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卷㈡第21、102、104頁)在卷足參,是以具保人受本院合法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後,仍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庭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院既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惟具保人則無法督促被告到庭(被告未在監或在押),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是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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