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常為此受騙匯款,又因匯款帳戶常為人頭帳戶,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且自陷刑責。被告甲○○教育程度雖不高,僅國小畢業,但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上情,卻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損害80,000元,並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知錯,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固然不當,但其素行狀況除有賭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受有罰金及拘役之刑責外,未有其餘前科,尚非惡劣,其因貪圖小利而觸犯刑責,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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