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因見報紙廣告徵求帳戶,遂依該廣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土城郵局所申辦局號:○三一一○二─一號、帳號:○八八五二三─七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該成年人,以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人取得乙○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以「 陳靜萱 」之名,利用電腦網路「SKYPE」方式與丙○○進行聊天,雙方並相約碰面時間,然近該相約時間之際,即由該集團另一成年之成員佯稱為「陳靜萱」之友人,以電話恐嚇丙○○匯款,否則將砍斷其雙親手腳等語,致丙○○一時心慌,不疑有詐,即依照電話指示,接續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二十二分許,利用臺中市○○路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二筆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將「被告乙○系爭帳戶之申請相關資料」應補充為「被告乙○身分證正面、系爭帳戶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均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一份」外,並應補充「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使用被告乙○系爭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係以虛假之事實內容恐嚇被害人丙○○,依前揭所述,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固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一節確有認識,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財產犯罪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於此部分受有三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猶不知悔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
行,然該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由該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甲○治偵勇緝字第二九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始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始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揆諸上開規定,自難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不知所蹤,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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