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保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保淵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9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0月8日20時8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口,見 張智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與「小黑」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球棒各1支砸張智偉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引擎蓋及水箱護罩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智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保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107頁)、證人即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 傅保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交付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予被告者 傅保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43、45至5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前揭刑法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將罰金刑調整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於刑法,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前揭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查本案被告與「小黑」所為係使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引擎蓋及水箱護罩凹陷,已改變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側後照鏡、引擎蓋及水箱護罩之外觀,而減損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側後照鏡、引擎蓋及水箱護罩之效用,並減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當屬損壞他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小黑」所為係使前揭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五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
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2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夥同「小黑」共同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遭損壞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減損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依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683號卷第81至
82、85頁)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小黑」分持之球棒各1支,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小黑」所使用的球棒是我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本來就有的,前揭自用小客車是我弟弟傅保銘所有,球棒應該是傅保銘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球棒屬於被告或「小黑」,又或係傅保銘所提供供被告及「小黑」所使用者,僅係被告與「小黑」自行取用者,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