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中之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 蔡孟宏 」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同年10月22日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蔡孟宏本人,竟任意冒用告訴
人之身分,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位處按捺指印,復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所按捺之
指印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上述預付卡申請書2份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已交由「壢揚通訊行」負責人 林志成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或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03號被告邱宇呈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呈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及105年10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受行動電話業務人員 李光華 之委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代為前往通訊行送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自李光華處取得張貼有蔡孟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申請人簽名欄位載有蔡孟宏姓名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二、嗣邱宇呈分別於105年9月9日某時及105年10月22日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壢揚通訊行」送申請文件時,因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未經申請人捺指印或用印,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在該申請人簽名欄位按捺指印,而表彰確為蔡孟宏本人提出申請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預付卡申請書,分別以交由不知情之「壢揚通訊行」負責人林志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方式行使,令其分別轉交與上游廠商,再由該上游廠商分別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足生損害於蔡孟宏及遠傳公司對於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志成、證人李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上開分別偽造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交由林志成轉交予上游廠商,再由該廠商向遠傳公司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而核發上開門號預付卡,因認被告就偽簽告訴人簽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述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按捺指印一事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並供稱:伊不知道是誰填的,伊拿到的是已經填好資料並黏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的申請書,伊送件到林志成店裡時,才發現申請書上沒有蓋章,伊因為不想被退件跑第二趟,才會直接蓋手印等語;而據證人李光華於前案偵查中稱:申請書不是伊寫的,伊不會幫客戶填寫預付卡申請書,也沒有拿空白的資料表給邱宇呈,預付卡客戶是邱宇呈負責的,伊是負責月租費客戶,可見被告上開供詞並非全然無稽。是故,被告上開為避免另花費時間補正重新送件,貪圖方便而自行蓋印之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告有偽簽告訴人簽名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胡瑞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