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良為優世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優世公司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0萬4,600元之價格,投標107年度桃園市立圖書館各館舍化糞池清潔勞務採購案,得標後並於107年7月12日簽立採購契約。詎其明知向桃園市立圖書館請領款項時,須檢附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汙水處理廠(下稱汙水處理廠)所出具記載水肥投放重量之地磅紀錄單,依照地磅紀錄單上之重量,決定請領之款項(每噸得請領1,19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優世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居處,以不詳方式變造其先前自汙水處理廠取得之地磅記錄單14張上之「總重」欄、「空重」欄及「淨重」欄之數量後,再於107年10月22日,持前開經變造之地磅紀錄單14張向桃園市立圖書館佯稱已施作總重量88,750公斤即88噸而請求付款(實際施作僅8,400公斤即8.4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立圖書館及污水處理廠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致桃園市立圖書館陷於錯誤,因而支付10萬4,720元給優世公司。
㈡嗣林信良竟又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在同上居處,以不詳
方式變造其先前自汙水處理廠取得之地磅記錄單17張上之「總重」欄、「空重」欄及「淨重」欄之數量後,再於107年12月18日,持前開經變造之地磅紀錄單17張向桃園市立圖書館佯稱已施作總重量102,630公斤即102噸而請求付款,足生損害於桃園市立圖書館及污水處理廠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桃園市立圖書館接獲檢舉察覺有異未付款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107年度桃園市立圖書館各館舍化糞池清潔勞務採購案契約
案號第00000000號契約書、桃園市立圖書館行政企劃組107年10月24日簽呈及所附查驗紀錄、優世公司107年10月22日優世字第10710001號函、行政企劃組簽呈、驗收紀錄、桃園市立圖書館行政企劃組107年12月24日簽呈及所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優世公司提出之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7日間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變造後之地磅紀錄單、優世環境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優世字第00000000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留存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27日之地磅紀錄單、優世公司提出之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3日間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變造後之地磅紀錄單、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留存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3日之地磅紀錄單、桃園市立圖書館108年3月4日桃市圖行字第1080001366號函及所附107年度桃園市立圖書館各館舍化糞池清潔勞務採購案107年度地磅紀錄單比對表(KG)、桃園市立圖書館給付之付款憑單及優世公司107年10月29日發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各次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優世公司之負責人,於投標後為取得利潤,以
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生損害於桃園市立圖書館及污水處理廠對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桃園市立圖書館發覺未付款而未遂,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所變造之地磅紀錄單共31張,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桃園市立圖書館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確實有向桃園市立圖書館請領第一期款項,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訛(見109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第70頁),扣除其實際施作得請領之金額9,
996後,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萬4,72
4元(104,720-9,996=94,72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