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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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戴○○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戴○○(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被告已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曾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 戴嘉盈 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7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106年度執他字第1783號、106年度執字第4580號卷宗核對卷附之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裁定無誤。從而,本案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況該保證金係由第三人即具保人戴嘉盈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揆諸前揭說明,保證金既係由第三人所繳納,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