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661
3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已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