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 蘇玉英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涂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向相對人借款,但不記得有簽發任何本票,且抗告人就前揭借款已清償多期,應未積欠系爭本票所載票款全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已清償數期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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