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請人 陳思淇

許阿足

相對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阿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思淇、許阿足分別為相對人陳思穎之妹、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思淇及許阿足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8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頁)。

  2.戶籍謄本(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15頁)。

  3.親屬會議同意書(見士林地院卷第17至18頁)。

  4.親屬系統表(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

  5.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6.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4年4月7日基門醫壽字第114000007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4月11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025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雖有缺損,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宣告陳思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固請求由陳思淇、許阿足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陳思淇(相對人之妹)預計將出國打工度假(此亦為聲請人許阿足具狀自承,見本院卷第150頁),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故不宜由聲請人陳思淇與許阿足共同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許阿足係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協助者,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故認由聲請人許阿足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阿足為相對人陳思穎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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