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王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6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
12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86,061元。上開
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
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
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6,061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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