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驊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零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高雄縣政府「美濃中正湖以生態工法進
行水質改善工程」,於竣工排定驗收時,遭被告於鄰地施工
時毀損約140m之範圍,經會勘後被告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1,938,046元作為賠償,並承諾於98年3月20前簽發同年
5月20日兌現之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卻遭退票。嗣
再簽發發票日為98年7月29日,面額815,000元之支票,及
到期日為98年9月29日,面額1,123,046元(共計1,938,04
6元)之本票供原告收執,惟屆期亦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因當時雙方有協議,迨工程完工後再幫原告修護
,但工程尚在驗收尚未完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票
1紙、驗收結案協調會議、原告公司及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函
文等為證,被告確實應付此票據責任,被告所辯不足取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原告僅主張依最後到期
日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無不可),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124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第1項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