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2個字,補充為「警方循線查獲李鳳娟,並扣得其竊得之女用內褲3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害人 許蕙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許蕙如 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9至11、13、1
4、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鳳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榮分公司(下稱愛國百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愛國百貨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6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告訴人愛國百貨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406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3件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愛國百貨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件、香蕉2串、牛蕃茄1盒、豌豆2盒、雞蛋1盒、菠菜1包(合計價值已低於406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愛國百貨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賠付現金406元(詳述如前),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愛國百貨公司之損害外,又須將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李鳳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娟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女用內褲4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66元)、香蕉2串(價值74元)、牛番茄1盒(價值23元)、豌豆2盒(價值58元)、雞蛋1盒(65元)、菠菜1包(價值2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許蕙如盤點後,發現店內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獲李鳳娟。
二、案經許蕙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鳳娟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許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