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918號
原 告 蔡恩敏
被 告 陳芯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區○○路○○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估價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601
元(含工資費用2萬4991元、零件費用1萬1610元),又原告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需為修復,所需修復日數為7日,致
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萬6601元、營業損
失9799元(每日以1880元計算),以上共計4萬6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
致,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如前述,自堪認被
告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因素,當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無疑。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
陳沛宸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所受上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2萬4991元、零件費用1萬1610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計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
月,迄至肇事時即109年8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
值應為14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費用2萬499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
復費用金額合計應為2萬6450元(1459元+2萬4991元=2
萬645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修復費用之請求,尚嫌
無據,難為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為修復,所需修
復日數為7日,致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原告駕駛計程
車原可得每日營業收入為1800元,為此請求營業損失979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
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87頁),堪認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確致原告受有上開車輛修復期間
之營業損失達9799元(計算式:1800元×7日=12600元,
原告上開所請尚未逾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之情,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營業損
失為賠償,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6249元(計算式:2萬6450元+9799元=3萬624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10×0.438=5,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10-5,085=6,525
第2年折舊值6,525×0.438=2,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25-2,858=3,667
第3年折舊值3,667×0.438=1,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67-1,606=2,061
第4年折舊值2,061×0.438×(8/12)=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61-602=1,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