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鐘煌
被 告 李伯俊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之原因遭
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 周聰明 前以買貨需要向銀行票貼為由,
迭向被告借用支票使用,而由被告開立指明受款人、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予訴外人周聰明使用,然訴外人周聰明則以銀
行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喪失流通性為由,請求被告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訴外人周聰明則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臺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瑞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銀
行軍功分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用以還款,惟
訴外人周聰明所交付之前開支票竟陸續跳票,且訴外人周聰
明亦逃匿無蹤,被告始查知訴外人周聰明係向地下錢莊而非
銀行票貼,被告因此合理懷疑原告並無與訴外人周聰明有金
錢往來,僅是地下錢莊用以支付命令之人頭,而以無代價或
不相當代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233號卷第9至11頁),被告
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被上訴
人(發票人),係以他人(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票據債務人(背書
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顧及票據之
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再按所謂借票,一
般係指發票人與借票之人約定,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予
借票之人,供借票之人持之交付予第三人,作為向第三人周
轉現金之擔保,或清償積欠第三人債務之用。借票之人應於
一定期間內或一定事由發生後,返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金錢
於發票人;或由借票之人直接將票面金額之現金,存入支票
帳戶,由借票之人負責兌現支票。故發票人簽發支票之目的
,係供借票者持之向第三人交付行使,由發票人擔負兌現支
票之義務。蓋如此解釋,方能維護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查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
之交付,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周聰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原告,又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原告行使其
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
。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舉證原告係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既
被告就此主張無法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即屬無憑,尚非可採。從而,被
告所辯各節,並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且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新臺幣361,9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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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號碼│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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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伯俊│109年9月24日│187,600元│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5日│6%│CY87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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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伯俊│109年9月28日│174,300元│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29日│6%│CY877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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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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