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龍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賀龍先於民國110年7月8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KQ-66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0段○○○○道○○○○路○○○○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切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黃侲幃 騎乘車牌號碼MYD-1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處,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腹壁挫傷、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