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范苡葳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下稱聲請人)范苡葳未確認身分及事由經警逮捕,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警逮捕後之同日即民國112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於同日20時6分許收受傳真到院之提審聲請狀。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訊畢後諭知請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