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頫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頫鏞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美元鈔票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美元鈔票玖拾捌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頫鏞明知其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面額100元之美鈔(下稱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
4月29日16時許,持本案偽造美鈔前往 王靜華 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辦公室,向王靜華佯稱:本案偽造美鈔為舊美鈔,國內銀行無法兌換,須持往國外銀行兌換云云,王靜華聽聞後不疑有他,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代價向陳頫鏞兌換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並於同年5月6日囑其不知情之女兒 王培臻 持本案偽造美鈔中之93張,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王靜華個人外幣帳戶內存兌,嗣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同年5月10日辨認本案偽造美鈔93張均係偽鈔,轉知王靜華並報請香港警方處理,後王靜華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告後,扣得本案偽造美鈔2張(面額均為100元、票號為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頫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予王靜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偽造美鈔係我於105年4月間至大陸雲南替人看風水所收到之紅包,我回國後就將紅包放置公事包內,我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係偽造的;後來告訴人王靜華請我過去度假村看風水,我問告訴人能不能幫忙兌換美鈔,告訴人口頭答應後,我才將本案偽造美鈔100張連同紅包袋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事發後曾退還本案偽造美鈔5張予被告,並經被告當場確認無誤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證人王培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至28、53至54頁反面、64至65頁),復有被告簽收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偽造美鈔2張(面額均為100元,票號為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3年間因在苗
栗南庄開設度假村,當時地方人士彭先生大力推薦被告看風水很在行,我才因此認識被告;被告在105年4月底打電話找我幫忙,被告說他在馬來西亞幫人看風水,有收到1萬美元酬金,因為是舊美鈔,所以臺灣的銀行都不收,被告問我在國外沒有有帳戶,要我幫他將1萬美元拿到國外去兌換,然後我再給他32萬元,我當時有答應被告,於是我請被告在
105年4月29日16時許,來我位在南庄的度假村幫我看風水;當天被告在我辦公室時,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半島分行客戶經理 吳家樂 ,詢問我在該分行所開立帳戶可否存入舊美鈔,吳經理表示可以,加上我女兒王培臻剛好5月份會去香港遊玩順便辦理我的信用卡附卡,我就答應被告,之後被告將1萬美元(共100張100元美鈔)交給我,並跟我說這是舊美鈔,國內銀行不收,要我幫他拿到國外去兌換,這過程我的兩個女兒都在場;我收下1萬美元後,就於同年5月2日晚上到被告家中,因被告當時不在,我是將32萬元拿給被告的太太;我收下1萬美元後,我請王培臻去香港遊玩時順便把1萬美元存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王培臻在同年5月6日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款時,因為她是把100張100元美鈔分開放,一部份放行李箱,另一部分放皮包,所以在銀行要存入帳戶時沒有注意到存入之張數只有93張美鈔而已;於同年5月10日,我接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李小姐電話,表示該93張美鈔是偽造的,要把存入的金額扣除,並把檢驗的偽美鈔送給香港警方調查,後來王培臻於同年5月16日向香港警方說明;我有向被告問過1萬美元是怎麼來的,他先是跟我說是到馬來西亞看風水得到的酬勞,之後於106年11月19日又說是聯合國主席給他的儲備美元;我於106年11月19日去被告家找被告談這件事,他跟我說這不是偽造的美鈔,這是儲備美元,要我把剩餘的7張100元美鈔還給他,他會用電子貨幣將1萬美元匯到我新辦理的帳戶,要我將證件交給他去辦理虛擬貨幣帳戶;我於106年12月23日在我位在南庄度假村的辦公室,將剩餘5張100元美鈔還給被告,並請被告簽收,另外剩餘2張100美鈔提供鑑驗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53至5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女兒王培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不認識被告
,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告訴人的辦公室裡,被告跟告訴人那時在談風水的事,談到快結束時,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他有1萬美元,是舊款美鈔,臺灣的銀行不接受舊款美鈔,要告訴人去香港存,並換等值的新臺幣給被告,告訴人答應後,我有看到被告拿出100張100元美鈔給告訴人收受;後來我在
105年5月6日前往香港遊玩,順便去銀行辦理告訴人的信用卡附卡;我為了降低偷竊風險,把其中的一半美鈔放在包包,另一半放在行李箱,到了銀行就將二部分美鈔拿出交給櫃檯人員辦理存款,我也沒有特別留意是否全數存入,所以才會只存入93張100元美鈔而已;105年5月6日幾天後,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我存入的93張100元美鈔是偽鈔,因我身上還留有7張100元美鈔,我趁中秋節前夕回臺時全部交給告訴人;之後我在106年11月16日至香港接受調查,筆錄完成後,由我妹妹幫我繳納5000元港幣的保釋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64至65頁)。
㈣稽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就被告交付本案偽造美鈔予告訴人
之原因、經過及事發後處理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無重大瑕疵,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證人王培臻均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開證人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半島分行客戶經理吳家樂確實有於105年
4月29日18時許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表示「該銀行半島分行之正確地址」、「附上辦理附屬卡的表格」、「因為五一關係,銀行周二才上班」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益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況且,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訛稱「本案偽造美鈔為舊美鈔,國內銀行無法兌換,須持往國外銀行兌換」等語,證人王培臻何以需大費周章隨身攜帶100張美鈔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辦理存入,甘冒100張美鈔於旅途中遺失或滅失之風險,其等大可在國內任一銀行辦理外幣匯兌即可,益見被告確實有以本案偽造美鈔為舊美鈔,在國內無法兌換為由,請求告訴人幫忙持本案偽造美鈔至國外存款之事實甚明。故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偽造美鈔是舊美鈔,所以在臺灣無法去銀行兌換,也沒有詢問告訴人在國外有無開立帳戶,都是告訴人主動向其表示會協助處理兌換事宜云云(見他卷第42頁反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又本案偽造美鈔100張,其中2張(票號為HC00000000B號
、HC00000000B號)經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主動提供送鑑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後,因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仿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真鈔樣張不符,研判均係為偽鈔等情,有該實驗室107年
3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2150號、107年5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651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7至71頁)。其中93張(票號見附件),經證人王培臻攜帶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半島分行辦理存入帳戶後,業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105年5月10日發函表示「該93張經鑑定後,證實屬於偽造,為遵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有關鈔票會交香港警務處之商業罪案調查科處理」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王培臻事後確實因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半島分行存入本案偽造美鈔93張,遭香港警方通知於106年11月16日到場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以5000元港幣具保等情,有香港警方相關函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2至14頁),又衡情金融機構對於辨識鈔票真偽具有高度專業及敏銳度,是該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故此93張100元美鈔即屬偽造無誤。另其中5張(票號為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HC00000000
B號),經告訴人事發後返還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據被告自陳該5張美鈔與上開95張偽造美鈔係從同一處同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係證人王培臻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辦理帳戶存款時隨機拿取93張存款而未注意尚遺留7張當中之5張,復該5張與前開認定係偽造美鈔95張之票號均相似甚至連號,是以,不僅得認前開95張確實為偽造外,並足認該5張均係出自同一偽造集團,亦屬偽造美鈔。故本案偽造美鈔100張確屬偽造。
㈥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係偽造云云。惟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記載「……告訴人:今天來找你就是說,上次你拿1萬塊美元給我嘛。被告:是是是。告訴人:那拿到香港,我女兒拿到香港去存,結果上次有跟你講嘛,他們查驗是那個偽造的齁,那…。被告:其實也不是說偽造啦,他那個是儲備美金啦,就是儲備美金就是在聯合國的,儲備美金,它現在已經在拓展,拓展了齁,阿就是說,到時候我可以,也是可以匯美金給你,就是互聯網那種,對。告訴人:那當初,當初拿這個美金給你是什麼人。被告:就是聯合國這個,這個主席,主席他就是說,當初他要給我去那個,欸,印尼,印尼他拿1萬塊給我,嘿對對對。告訴人:喔…上次不是說馬來西亞,不是喔。被告:馬來西亞那個是我去看地理的,對,看地理,看地理。告訴人:喔…到底是馬來西亞給你的還是這個。被告:這個是主席給我的,對對,主席給我的。」等情,有該錄音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至18頁反面),且被告供承該譯文確實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80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告知其所交付10
0張美鈔為偽造的第一時間,不僅無一般人在未知詳細情形下之驚訝情緒或反問相關細節,反而直接回應告訴人「其實也不是說偽造啦,他那個是儲備美金啦」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係偽造乙節早已知情。參以被告對於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之來源,先於106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對話時自陳: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係聯合國主席拿給我等語,有上開錄音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頁),復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陳稱:本案偽造美鈔100張係我在大陸雲南幫人看風水時,別人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反面),再於107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狀中稱:我去大陸幫人看風水,對方給的,對方說這美金是聯合國主席派他到印尼辦事時給他的等語,有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給我本案偽造美鈔100張的人在雲南,大陸太大了,對方名字我不清楚,是人家介紹的,都沒辦法找了,10
0張的假鈔如何去追,就算去找對方也不承認,時間太久了,我怎麼知道,人家介紹的,大陸太大了,要怎麼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介紹我去雲南看風水的人,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時間那麼久了,我沒有跟他拿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迄今無法確切說明本案偽造美鈔100張從何處向何人取得,對於給予本案偽造美鈔或是介紹其至大陸看風水之人均一無所知,顯然蓄意隱瞞實情,足見其對本案偽造美鈔係屬偽造一事知之甚詳。故其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㈦被告固辯稱:因為其將100張美鈔給告訴人前,有將該100
張美鈔影印,而本案偽造美鈔100張與其影印100張美鈔之票號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100張美鈔影本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去大陸看完風水拿到紅包後,我就將紅包放在皮包裡,沒有去注意它,是告訴人請我去南庄度假村看風水時,我才拉出來看,才知道是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於取得裝有本案偽造美鈔之紅包後,未曾查看紅包袋內之內容物,直至與告訴人見面方知係100張美鈔,因此,被告豈有在交付予告訴人前即將100張美鈔影印留存之機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100張美鈔影本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額,並不可採。
㈧綜上論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美鈔在國內雖有實質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罪,後段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罪,其行使與收集或交付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冒充真券以欺罔相對人;後者則係明知為偽券而仍予收受,或明示為偽造,而交付於人,二者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
本案偽造美鈔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美鈔用以抵償債務、購物或兌換新臺幣,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從而本案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行使之本案偽造美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若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繼而向告訴人行使以兌換新臺幣,造成偽造之美鈔流通於外,嚴重危害國家經濟之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考量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扣案之本案偽造美鈔2張(票號為HC00000000B號、HC00000000B號)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本案偽造美鈔98張,其中5張,被告固供稱:我從告訴人收受後就馬上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其中93張,由香港警務處之商業罪案調查科保管中,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文1份可參(見他卷第11頁),然卷內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美鈔向告訴人兌換而取得3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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