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王念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4日112年8月11日112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嘉義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2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2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113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8日113年5月13日113年8月5日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