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本案對告訴人代號A000A1121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應屬使告訴人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
,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反而訴諸暴力,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魚塭,月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A112118(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處理感情問題,竟基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女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址詳卷)之住處,趁甲女出門之際將甲女拉上其機車並要甲女「把事情講清楚」,途中甲女不斷要求甲○○載其回家,然甲○○均置之不理,僅大聲回以:我等一下就載你回去了啦!嗣甲○○即不顧甲女要求,強行將其載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北海網咖」。嗣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北海網咖520包廂內與甲女發生拉扯,並於過程中掐住甲女頸部,造成甲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甲女曲意佯稱願與甲○○和好,甲○○始載甲女返回住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⑴被告坦承有騎機車將告訴人甲女載往上開北海網咖,及在該處與甲女發生拉扯,並願承認傷害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否認 強拉 甲女上車之犯行,然對不顧甲女沿途要求返家一事則表示無意見。⑶被告否認有在北海網咖掐告訴人頸部之事實。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不到)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經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音訊檔案,音訊內容係告訴人甲女當天在途中以手機錄製,夾雜風聲及一些雜音,對話中,告訴人以台語不斷大聲講「載我回去」,被告則大聲回以「我等一下就載你回去了啦」,告訴人接著說「我要你現在載我回去」,全程告訴人不斷重複「載我回去」等語。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照片4張(警卷第27、29頁)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步出其住處。⑵被告於同日7時59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5告訴人工作地點,於案發前1日(112年4月16日13時10至12分許)之監視錄影照片6張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前1日之112年4月16日13時10至12分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12時25分入該醫院急診,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甲○○在上開北海網咖包廂內向告訴人甲女恫稱「兩條路讓你走,一條就是跟我和好、另一條就是死在現場」等語,並違反甲女意願拉下其褲子意圖性侵,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均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是此部分除告訴人警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甲女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覺得被告只是想要嚇唬我、要我跟他復合等語,則被告當時是否真有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犯意或犯行,亦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警詢時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則其恐嚇部分,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亦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即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