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沛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4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4日,故意更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年8
月22日,因本身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他人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之簽名,以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1年1月4日,因與同案共犯及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論以該罪名處斷。基此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均欠缺類似性,且前、後2案犯罪時間已時隔7月,參以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可認其主觀惡性所顯示之反社會性非屬重大;再者,前案係考量受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且係因本身未領有駕駛執照,未免受罰,始冒用他人名義在通知單上簽名並行使之,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改之心,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即112年2月24日)前所犯,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查受刑人前後所犯兩案,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況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益徵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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