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陸瓶、冰淇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上衣口袋」更正為「褲子口袋」。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啤酒6瓶、冰淇淋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988號被告梁進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佳利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4瓶、冰淇淋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1元),放入上衣口袋內得手,未結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員 許珮瑤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總安門市(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號),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2瓶(價值共130元),放入上衣口袋內得手,未結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員 周雅萱 發現有異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雅萱、許珮瑤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被告照片1張、113年5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啤酒、冰淇淋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