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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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民國113年6月25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對另案被告 王進福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王進福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搜索,適王俊明於搜索時在場,王俊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王俊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5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搜索,且王俊明於搜索時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8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89)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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