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9行「血容性休克」後,應增加「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至當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94年6月29日筆錄)。
㈡目擊證人 詹淼鑫 、 林永豐 、 宋遠林 、 劉宗賢 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5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相卷第37至39頁)。
㈤車禍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4幀(相卷第43至49頁)。
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相卷第54頁)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卷第61至6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相卷第129至13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