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事實與證據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10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係受僱於車主乙○○之 鄭駿諺 發覺被告竊車欲行離去而予以攔阻,被告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量刑理由:被告自75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而入監服刑,之後即陸續再因竊盜案件,出入監獄有5、6次之多,最近一次即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0月、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如此之前案紀錄,均無法使被告知所警惕,因此有必要給予被告較長時間之刑罰,惟再審酌其竊盜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六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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