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丙00000000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甲○○○
乙○○已死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相對人甲○○○、乙○○2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由,曾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6363號支付命令、借款人及保證人通知函各1份、信封3紙(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對於當事人因其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者,仍應以該當事人現尚生存,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通知函件,就相對人甲○○○部分,係分別寄往「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7鄰田寮80之1號」及「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7鄰7之30號6樓」二址,惟相對人甲○○○目前之住所,係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2樓之9」,此有甲○○○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顯未就其住所地址予以送達,尚難認定確有不能合法送達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相對人乙○○業於92年9月19日死亡,有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其既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