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