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 陶武斌 被告 唐琳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結婚,詎被告來臺後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3月18日遭強制遣返,並與原告失去聯絡,迄今已逾九年之久,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閱結果,被告確於97年3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2134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惟被告於97年3月19日出境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往來聯繫,迄今已逾九年之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上情以觀,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且足令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則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