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
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上列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柯連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廖魏正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總圓公司)之副總經理、 歐陽建康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集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集盈公司)之協理,而總圓公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左岸高第公寓大廈之起造人,集盈公司則係受總圓公司擔任上開社區之保全業務。緣總圓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
30分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開該社區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由廖魏正擔任會議主席、歐陽建康擔任會議紀錄,並分別職司會議之議程進行與會議記錄等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人均明知就該次會議議題一「社區住戶規約討論案」中關於管理委員之人數,於
104年6月27日會議時表決結果為:「提案一獲83票,超過半數,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訂為‧‧‧(略),共十一人」而組成管理委員會,嗣總圓公司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送交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區公所以投票表決數未達特別決議數(即應達出席數之3/4)而將之退件。 詎渠 等為讓該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得以順利完成,於104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由與 歐陽健康 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陳瀚 (未據檢察官起訴)擔任紀錄之該社區所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中,竟透過陳瀚與新任委員吳國榮(環保委員)、張永清(主任委員)、陳慶煉(副主任委員)、張天才(環保委員)、陳義德(總務委員)、劉俊成( 文康 委員)等6名委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不顧在場之 林小鈴張莉伶 等2位委員反對,執意以不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法方式,透由委員會之決議,將上開經退件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同意由廖魏正及歐陽建康,逕自將前開瑕疵之表決結果更改為:「提案一獲
123票,超過達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變更為十一人」等語,而以此更改後之會議紀錄,併同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以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4年12月3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再次申請管理組織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報備資料齊全,且規約訂定比例符合規定,而於104年12月4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隨函檢附報備證明1份,而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小鈴、張莉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均由辯護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背面)等語,且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6人固坦承有於於104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所進行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中,作成同意將104年6月27日上午所召開之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表決結果:「提案一獲83票,超過半數,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訂為‧‧‧(略),共十一人」更改為:「提案一獲123票,超過達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本社區管理委員人數變更為十一人」,及嗣後由被告歐陽建康將更改後之會議紀錄,由被告廖魏正於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後,併同簽到簿、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以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4年12月3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再次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共同辯稱略以:被告吳國榮等人於104年7月24日的管理委員會議時係要求建設公司應以合法之方式補正,並未同意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以不合法之方式補正,可知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於主觀上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被告歐陽建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1星期左右即離開社區並卸下總幹事之職務,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如何與被告廖魏正及歐陽建康為犯意聯絡,可證明被告吳國榮等並無與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為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係透過案外人陳瀚與同案被告歐陽建康等有犯意聯絡,並無提出證據,實屬臆測之詞;又本件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係為實質審查,且並未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被告吳國、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 劉俊成榮 等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
6人辯稱:於104年7月24日的管理委員臨時會時係要求建設公司應以合法之方式補正,並未同意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以不合法之方式補正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當庭勘驗結果(依錄音光碟內容之時間序,最前方為錄音時間):
02:30張莉伶、林小鈴的承租戶:如果去法院告會不會比較快。(中間略)
25:04張永清:那就都沒問題了,第二件事情,因為有人在講
區權會,因為有是說要開區權會,他是說要趕,因為我已經有問過建設公司,建設公司他說我們第一次的區權會是合法的,都通過的
25:22某男:(聽不清楚)
張永清:他目前他跟我講的訊息,是他不想開第二次,
那各位了解喔
25:32林小鈴:(聽不清楚)
25:33張永清: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所以我們不打算開第二
次的情況下,我們先就,就是說因為這個可能要請那個啦,因為建設公司希望用補正的方式來處理,補正的方式我也不是、這也是陳先生跟我講的
25:58張永清:因為他是直接跟建設公司的人開會,我請他來
解釋會比較清楚,好不好,這樣會比較清楚,請你解釋一下,這個部分,要補正啊,因為老實講,也是聽你講的,也沒有聽任何人講,對不對
26:13 陳翰 :其實,補正那天其實我們送去,其實他那退件
不叫不合格,為什麼,其實那天法、我們那個會議、其實那天叫作法定的會議是通過的,有效人數是我們出席人數,那就可以合法的召開,那後來會後有需要補正的那個部分,就是我們再選委員,也就是剛在講7人11人的時候,其實那時候我們是用11人表決通過,可是那時候表決票數我記得好像是寫80幾票嘛
26:42張莉伶:83
26:43陳翰:對,80幾票嘛,那80幾票來講的話因為他有一
個前後順序的問題,就是說當我們規約還沒改為二分之一同意可以的時候,就是要用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同意,也就是要大概120幾人同意
27:00張莉伶:對呀
27:02陳翰:對不對,所以說那時候,他那個次序沒有這樣
的時候,他變得這件情,他就要重新補正,看你們自己要怎麼做,他也不會跟你說你們要怎樣,那他這樣的話就沒有辦法順利的過,那天我們去建設公司,他是說因為他這一次大樓開完會議以後,他也錢也花了,時間精力也花了,那是他的意思啦,這個不是我的意思啦,是他的意思是說他當然就不願意再召開,那如果說社區同意,他會願意去補正這樣子
27:30張莉伶:怎麼補呀
27:32陳翰:補,就是等於說,我直接了當的,就是把80幾
票改成120幾票
27:34張莉伶(笑)
27:37林小鈴:這樣合法嗎?
27:37某女:不合法規
27:42張永清:你要解釋給他聽,這我也不方便講這個
27:43張莉伶:但這個責任誰要承擔啊
27:47張永清:在這裡有跟建設公司談,因為他們要負責任,
他們自己
27:50陳翰:其實,那天我跟主任報告一件事,其實當然你
說真的我們今天去講這個合不合法,但是在文字上白紙黑字不合法,對不對,但是我們第一次的區權會,在社區剛剛交屋,第一次的區權會有一個特案,因為那時候並沒有管委會,也沒有任何的委員,所以它的召集人主席是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你懂我的意思嗎?那張會議記錄假設我們從83人改為126人,是誰不合法?誰犯法?建設公司嘛,副總嘛,他簽名嘛
28:28張莉伶:可是主委張永清有蓋名
28:29陳翰:他是申請書呀
28:31張永清:那個是申請書
28:32張莉伶:你不怕,沒關係喔
28:31陳翰:妳不要這樣嚇他
28:36陳翰:我現在只是在講說我不能講他合法,因為明明
那時候好像83,83為什麼變成126,這也是不對呀,可是今天誰該負責,當然是你會議主席簽名的人,當然你們不同意我也ok
28:52陳翰:但是我只是跟你講,事實上我會拿給他,他上
面簽名的,絕對沒有你們任何,因為那天的主席跟召集人都是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我們送去的文件,裡面的會議記錄,那個簽名是他們副總
29:05張永清:他的意思是說,以後將來這個有…
29:06陳翰:其實以後你們也可以再改
29:10張永清:他的意思是以後這個有法律問題的話,是建商
的處理就對了,如果你們要提出法律程序、法律行動,就是針對那個建商跟管理公司,就是這樣子
29:25陳翰:因為其實我們來講,我們今天我們假設把它定
為偽造文書好了,偽造文書的人?的也是會議主席啊,不對嗎,其實也不是主委做假
29:33張永清:那你拿那個會議記錄來看…
29:34林小鈴:那我們為什麼要答應去偽造文書呢?
29:40陳翰:我們答應偽造的,我們這樣講,我們不是說答
應,其實有時候社區就是說如果早成立跟晚成立,他一定有、有什麼、有優跟弊啦
29:53陳翰:當然有的是優大、有的是弊大,看各位去衡量
,這也不是我可以去決定,只是說,好,我們重開一次會議也ok喔,但是這個時間可能大概前後要花去大概2個月,因為從召集就要15天以前就要發通知,然後還有其他金錢費用,現在翻一下會議記錄好不好(中間略)
30:29陳翰:其實我們現在講的偽造文書
30:26張莉伶:他蓋在那個 廖總 那個什麼大小章那邊喔
30:30張永清:我跟你講一下,那個是我們根據他的會議記錄
30:33張莉伶:我只是跟你提醒而已啦,沒關係
30:43張永清:我們是根據它的會議記錄我們去申請,我們申
請是照會議記錄,現在就是,如果會議記錄他要改成、他要改成11個人,那我們就照它的、就照它的改嘛(中間略)
31:04陳翰:會議主席就是對於這個內容他要去所謂的做一
個承擔
31:05某男:嘿啦,你如果誰要去告,你如果…
31:09某男:告會議主席啊,你可以告他啊
31:12某男:第一次就是建設公司啊
31:15陳翰:因為以後就是都主委的事,第二次以後,因為
已經成立了
31:17某男:像現在…
31:18陳翰:其實像今天這個會議真正的主席也不是主委,
因為那時候也沒有管委會,也沒有主委,他是這個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我現在也沒有在害他
31:31林小鈴:我不贊成他由他來改會議記錄,由他來改
31:33陳翰:我現在就是說看你們的意見,因為相對的,我
剛剛有考慮過再拖延大概1、2個月的時間,還有一個最大問題就是,我也知道社區現在根本手上也沒有經費,那怎麼辦?如果要開住戶大會這花的錢(中間略)
32:58劉俊成:簡單來說就是說如果沒有、這算是一個捷徑,
如果不走這個捷徑,就是還要再耗2個月,1至2個月,就看我們自己怎麼去衡量
33:06陳翰:因為我不能替你們決定,你們的決定
33:13劉俊成:這我們這些委員或是你們住戶可視它合法,也
可以視它不合法,一切在於我們自己,但就是看大家需不需要再耗在這裡
33:26張永清:我不想去爭執,我是想
33:28劉俊成:如果還需要耗在這個地方再去爭執,那沒差,
反正聯署(中間略)
1:02:20陳翰:這有一點我想要跟各位溝通的就是說,其
實本來所有的包括規約或者是這樣所有的事情都是家務事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給你們個規則去運作,他不希望你們在那邊做的亂七八糟的,那其實這個來講,像你們剛剛表決的,所有的人都同意11個人,現在大家在執著那天83跟126的同意票,那還是回歸到11個人啊
1:02:46劉俊成:對呀,那還不是一樣
1:02:47陳翰:重開你們也是同意11個人
1:02:50張莉伶:重開我們還是可以表決11位啊
1:02:55張天才:對啊,還是11位呀
1:02:56張莉伶:重開的時候讓它合法化嘛
1:02:57陳翰:如果你們大家都認為那天同意票數是126它
就合法了(中間略)
1:03:13承租戶:對啊,丫改規約你是不是要重開議
1:03:16陳翰:不要,如果那天會議記錄寫126同意票數,
我的規約就可以改成11了
1:03:21張莉伶:丫126有那個票嗎?真的有那個票出來嗎?
1:03:28張永清:這點,我跟你確認就是這樣子,會議記錄
就是抄到…
1:03:30承租戶:丫現在問題就是你改成126就是有問題
1:03:33陳翰:因為會議記錄有同意我就可以改規約了
1:03:36張永清:對沒錯
1:03:37張天才:這樣大家同意就好了啊
1:03:38劉俊成:對啊(多人討論中…)
1:03:45張永清:好,沒關係,我跟你講,那好不好,我們
就開始投票,我也不想聽各位討論了,這樣比較快,好不好,建議要這樣做的,跟要開區權會的,我們先表決,這樣比較快,要這樣處理,還是要這樣處理,白紙黑字、白紙黑字
1:04:12張天才:要不然你在那原地踏步,對社區不好啦,
(聽不清楚)下去不好啦
1:04:19劉俊成:派一個正式的人去談,私底下說會議記錄
是有效的而已,好不好
1:04:28張莉伶:不是,你這個投票,現在重點是投票來講
的話,如果那個沒有解決,區權會沒有解決,你7個11個,好,我們現在自己私下這個月會這樣還是算有效,我也很質疑啊,真的
1:04:45張永清:沒有啊,你要告,就告建商,跟我們沒關
係嘛,目前處理方式就是這樣,要不然的話
1:04:52陳翰:你們如果要告主委,就是害他啊,因為又
不是他偽造文書
1:04:55張天才:跟我們沒關係
1:04:57陳翰:他又沒寫名,紙頭紙尾他都沒簽名,丫其
實你們在說偽造文書也是說那張會議記錄啊,會議記錄明明是副總簽的(多人討論中…)
1:05:12張莉伶:那現在怎麼辦?
1:05:14承租戶:丫你會議記錄都已經寄出去給人家了,現
在又再來說要更正
1:05:18張莉伶:對啊,你83票要改成1百多票,你這樣子人
家會覺得很奇怪
1:05:23承租戶:前面都已經發出去了,那以後都可以,以
後大家都不用開區權會,以後都大家開會
1:05:29陳翰:我們今天不是去改會議內容,那真的不應
該,比如說我們今天明明管理費是50,我們把他改成60改成70,這真的叫做不應該,那我們今天其實只是在同意票數的多寡,但是內容其實完全沒有變,所以只是說不合法的合法
1:05:52劉俊成:講明白一點,我們在場的委員都是支持11
個嘛,只是說還要經過那個會議再去投這樣子而已(多人討論中…)
1:06:06林小鈴:我們少數服從多數(多人討論中…)
1:06:10林小鈴:但是麻煩記錄我們反對票要寫名字喔,一
定要記錄喔,說我們反對,我們反對票是…
1:06:21陳翰:好,那你們反對票舉手一下好不好
1:06:23林小鈴:一定要記錄喔
1:06:24陳翰:ok,你可不可以舉手我才知道
1:06:26林小鈴:因為承擔其責,我比較膽小,我反對
1:06:30陳翰:好,2個,ok
1:06:31張莉伶:你沒有要反對,你沒有講
1:06:33陳翰:反對那個
1:06:35林小鈴:不是11個啦
1:06:43陳翰:我們這樣講好了,我們寫好聽一點,反對
依,不是,我是說反對票,我現在知道是他們兩個,我內容這樣寫好不好,我不要寫的太難看,內容寫說反對依建設公司處理報備補正的方式執行
1:06:55張永清:反對的舉手就對了好不好,就這樣子
1:06:58陳翰:我們現在是依,我們也把責任丟回去嘛,
依建設公司報備補正的方式
1:07:08張莉伶:反對有幾個
1:07:08陳翰:因為現在不是建設公司補正的方式嗎?我
們為什麼要把他○○○區○○○○道我現在講的意思嗎
1:07:15張莉伶:那這樣很奇怪,他講的這個題目跟
1:07:17林小鈴:可是管委會
1:07:18陳翰:我現在講的題目跟你們完全一樣,我只是
把這個文辭給(多人討論中…)
1:07:23某男:各位不要擔這個責任
1:07:27劉俊成:有問題是建商
1:07:27陳翰:我跟委員報告一下,我是在保護你們,你
們去表決要不要做會議記錄的更改,你們是不是在協助犯罪
1:07:35林小鈴:贊成,好吧就舉手
1:07:38陳翰:你是反對依照,反對依照建設公司的補正
方式執行
1:07:40張永清:對對對,舉手表決就好,反對的就舉手
1:07:44林小鈴:請要記錄反對的
1:07:46張永清:反對的舉手嘛,好不好
1:07:48林小鈴:你贊成嗎?
1:07:49張莉伶:我也,你也贊成嗎?
1:07:51 陳勇宏 :我覺得這樣比較省事了啊
1:07:54林小鈴:謝謝,謝謝,因為我不願意承擔,我比較
膽小
1:07:58陳翰:好,贊成的舉手
1:07:59張永清:現在聽清楚,贊成的舉手
1:07:59陳勇宏:我沒有意見
1:08:00某男:舉手、舉手
1:08:01陳翰:1、2、3、4、5、6
1:08:04陳勇宏:我沒有意見啦,都可以
1:08:07林小鈴:什麼叫沒意見,沒意見也要寫
1:08:12陳翰:財委你好可愛,沒意見也要寫
1:08:14張天才:我是覺得趕快那個好
1:08:14某男:對啊(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臨時會討論中,25:04時,被告張永清已陳述在不打算召開第二次區權會議的情形之下,建設公司希望用補正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補正的方式被告張永清則請當時的總幹事陳翰來說明怎麼補,陳翰就在會議裡陳述補正方式即是將原本之83票更改成120幾票(27:32)等語後,參與會議之告訴人林小鈴當場即立刻表示說這樣合法嗎?不合法規(27:37)等語,幾經討論後,陳翰再說明假如會議紀錄更改係由建設公司副總簽名,係建設公司副總不合法、犯法(27:50、28:36)等語,被告劉俊成亦陳述「這我們這些委員或是你們住戶可視它合法,也可以視它不合法,一切在於我們自己,但就是看大家需不需要再耗在這裡」等語,幾經討論後,即由在場之管理委員投票表決,在場之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6人對於陳瀚所轉知總圓建設欲將104年6月2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票數由83更改為126票,且有不合法之疑慮,並非純然不知悉。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對於總圓公司之廖魏正等係要將更改後之會議紀錄送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用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承辦人員作為左岸高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已經左岸高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准予核備之用一節,已明確知悉,僅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遲遲未能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備,已影響社區之基本運作,且認為偽造文書之責任應由總圓公司之廖魏正擔負,而被告不需負責,因此同意由總圓公司之廖魏正等以修改會議紀錄票數之方式,以求儘速完成核備的法律程序而已,是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辯稱係要求建設公司應以合法之方式補正,並未同意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以不合法之方式補正云云,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㈡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
復辯稱:被告歐陽建康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稱於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1星期左右即離開社區並卸下總幹事之職務,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如何與被告廖魏正及歐陽建康為犯意聯絡,可證明被告吳國榮等並無與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有何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建康於105年10月7日審理時雖確實證稱於104年6月27日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星期後即離開左岸高第社區,且未與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接觸等語。然證人歐陽建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其實在建商告知你這件事,你就知道這可能是偽造文書?)我們有明確的提示告訴他這是違法的動作」、「(大概時間是什麼時候,在7月24日前還是7月24日後?)在他們開第一次臨時會之前」、「(你有無跟陳翰提過這有違法的問題?)陳翰跟我說他們要用補正的方式,因為那時候陳翰也在場,陳翰其實當時就已經也有,因為當時我跟陳翰二個人都在場,建商公司要求用補正的方法處理的時候,因為我已經不在那裡負責這個社區了,所以負責這個社區的陳翰要到場,我是被通知去修改這個記錄的,所以我們二個都在場,他們公司的副總在場,他們新的客服經理也在場,當時陳翰跟我都有表達說這個動作是不太符合法律上的規定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有這個表達,包含陳翰在內也有表達,當時接受的指示就是,這個補正你們自己去跟社區協調看看,社區沒有意見補正完了,反正公所是文件審核的」、「(就你所知,他們那一次開7月24日會議主要的目的是什麼,如果照你所講都沒有任何意義的話,為何要開7月24日的會議?)有意義,第一個意義就是,因為陳翰當時受到建商的委託,希望他去跟委員會去解釋這個補正的程序,希望取得他們的諒解,最好是取得他們的首肯,由委員會來背書他們去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當時要改這個東西的時候,我心裡已經明白了,當然不是要打所謂的會議記錄無效之訴,就是要被告偽造文書,可是以我當時在公司的位置來講的話,我也必須替公司去承擔這件事情,‧‧‧,其實陳翰是一個嘴巴非常會說的一個人,他那個不是三吋不爛之舌,所以他去執行建商的一個說服的方式的時候,我剛剛從錄音帶裡面聽到了很多,他還沒把他的真正功夫拿出來,所以他只是執行建商不想再召開另外一次區權會的一個意圖而已,我只是執行也是一樣的意圖」等語,可見證人即被告歐陽建康、被告廖魏正雖未與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直接為犯意聯絡,然案外人陳瀚既係為執行總圓公司不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與被告歐陽建康對於更改104年6月27日會議紀錄已有謀議,係因被告歐陽建康已自左岸高第社區離開,方由案外人陳瀚與同意總圓公司更改會議紀錄之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為犯意聯絡。被告歐陽建康既與案外人陳瀚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案外人陳瀚與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得認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就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有犯意聯絡。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辯稱與歐陽建康等無犯意聯絡一節,亦無可採。
㈢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
雖另辯稱:本件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對於左岸高第管理組織之報備,係為實質審查云云。經查,本件受理公寓大廈管理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確實於104年12月4日核准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4年12月3日之申請,通知准予核備管理委員會組織,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各該函文在卷可考,並無經實質審查之情形。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固屬正確。然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全然不為審查,而係對其聲明或申報之實體內容是否真實不予審查,但對於所聲明或申請事項,形式上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例如相關文件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法規規定之形式要件,仍應予以審查。被告雖辯稱左岸高第第一次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予以實質審查,以投票表決數未達特別決議數而遭退件云云。然依卷附告訴人張莉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
5年1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01450號函附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文件未齊備告知單(上載日期為104年7月15日,聯絡人為歐陽建康,見他字卷第218、219頁)中,已列示「會議紀錄第一案通過人數不足」,顯見卷附未更改前104年6月27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即記載第一案同意人數83),已於104年7月15日前送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備,而遭命補正。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亦將該補正通知存卷(該通知單上有【本所留存】之註記)。從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觀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應僅係以相關文件未齊備之理由通知補正,並非實質審查投票人數而予以退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為有理。況,證人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之承辦人 賴冠臣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左岸高第社區組織申請報備都是由你們做形式審查?)一開始不是我,我只有做12月那一次,在8月那次並不是我做的,是另一位同事做的,我不確定為什麼前一次會被退件,我只有看12月這次他們的文件有無齊備」、「因為是內部存查的資料,但是我們目前已經發函給該管理委員會,准予管理委員會的報備,以我們目前的公文為準」、「我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事項報備處理原則審查資料文件齊全,就會准予報備」、「我們只會看文件齊不齊全,至於決議為何我們不會去審查,只要當下送進來的文件齊全,我們就會准予報備」等語。依證人賴冠臣之證言內容已證稱關於公寓大廈組織之核備僅係審查資料文件是否齊備等語,參諸本件被告吳國榮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4年12月3日送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備時准予核備之情形,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就管理組織之聲明或申報事項,均應僅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台中市北屯區公所並於104年12月4日准予核備,有相關函文在卷足考,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辯稱係實質審查,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又
辯稱:本件縱使第二次所送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有不實,該不實事項並未登載於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云云。再查,依證人賴冠臣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4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41812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資料1份所示,該文件所附之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見偵查卷第31頁)上已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分層負責之承辦人員蓋用印文,准予核備決行後,並以104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41812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資料1份予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准予核備之情,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且係依左岸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而製作發函,自屬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甚明。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辯稱第二次所送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並未登載於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云云,亦應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㈤此外,並有共同被告廖魏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5
年8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被告 歐陽建康歐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105年8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瀚、賴冠臣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小鈴、張莉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在卷可查。另有左岸高第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原始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之影本
1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5年1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050001450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文件未齊備告知單影本2件、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4年12月4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41812號函檢附之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申請組織報備資料1份、104年7月24日左岸高第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各1份、本院105年10月7日審判筆錄(關於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勘驗部分)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否認犯罪,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等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亦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與同案被告廖魏正、歐陽建康、案外人陳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等6人,雖無前述業務關係,惟被告廖魏正及歐陽建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等6人以一行為而該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性質上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順利產生, 惟渠 等所為之方式顯然未能尊重社區住戶投票所彰顯之意願,且影響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仍然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悟所為之錯失,犯後態度不佳,暨既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分工之狀況、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及劉俊成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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