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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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安驥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聲請人提出的事證並不完足,本院遂於民國
109年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①提出聲請人及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許雙妹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依據。②依法定格式(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③提出聲請人及其母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④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⑤提出聲請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釋明該房屋之現有價值。倘該房屋所在基地亦為聲請人所有,則請一併提出該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釋明該土地之現有價值。⑥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如有投保,請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⑦提出聲請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之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則請就此期間之收入簽立切結書並陳報到院。⑧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領取,請陳報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如有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⑨提出聲請人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必要支出費用之繳費通知、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高達新臺幣2,500元之原因。⑩說明聲請人係獨自居住或有與他人共同居住。若與他人共同居住,則請說明如何分攤共同生活開銷(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等)。⑪陳報並舉證釋明聲請人之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及其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事項,聲請人已於109年1月30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24頁)。
(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多次具狀到院,然其補正之情形:
1.關於聲請人名下財產,按聲請人在聲請狀上的記載,還有補為提出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再加上聲請人陳報自己沒有投保任何保險(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8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2、46、58、60頁),可以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機車一部。不過,聲請人沒有依前揭裁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也沒有陳報這些不動產的價值,本院也就沒辦法無法判斷,聲請人名下是不是還有其他財產,也無從認定聲請人名下財產的價值。
2.關於聲請人的收入,聲請人在提出本件聲請時,沒有按書狀表格上記載的,表明「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只有記載自108年8月間起「任職智鼎電子」而有薪資所得,就連薪資金額都沒有寫。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再次提出的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上,僅記載收入種類「薪資」、來源「107年度個人所得」、期間「10701、31日10712、31日」(見本院卷第34頁),還是沒有表明金額,另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在106年間有工作也有收入(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卻沒有陳報106年間的收入。本院前揭裁定已命聲請人提出其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聲請人只有提出的107年度的(見本院卷第14頁),106年度的則沒有提出。
(三)據此,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然其補正並未完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的事由,應予駁回。
(四)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是指法院就聲請人充分提出聲請所據的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陳報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程式與要件,也就沒有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的必要。
(五)必須附帶說明的是,在本件之前,聲請人曾經3次聲請更生,都遭到駁回。聲請人在103年間第1次提出聲請,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以103年5月30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在105年間第2次提出聲請,經裁定命補正,聲請人只有提出金融帳戶內頁,補正顯未完足,本院又以106年2月9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83號裁定駁回;在106年間第3次提出聲請,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本院再以106年6月6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駁回。這次是第4次聲請,聲請人還是沒有按本院裁定提出相關文件。如果聲請人真的想要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只是因為不熟悉法令,或在司法文書的閱讀與理解上有障礙,以至於6年來的4次聲請,都沒有辦法按照裁定的內容進行補正,則聲請人應求助於專業(如尋求法律諮詢或聲請法律扶助等),以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的無端浪費。
三、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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