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上訴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 葉建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622,000元,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0年3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之匯率為美金
1元折算新臺幣28.585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779,870元(計算式:622,000×28.585=17,779,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前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