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原告 薛彥緗 被告 王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淇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80號號起訴在案,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在案,然就原告薛彥緗所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未據起訴在案,是被告尚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