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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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惠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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